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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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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管理条例》

更新时间:2025.03.09  浏览次数:2264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为了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事业,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 第三条: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非公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
- 第四条:基金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 第五条: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
-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等的登记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组织,是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 第八条:设立基金会应具备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等条件,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 第九条: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书、章程草案等文件。
- 第十条: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并应载明名称及住所等事项。
- 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
- 第十二条:基金会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
- 第十三条: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规定文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
- 第十四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等,并将相关信息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 第十五条:基金会等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第十六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 第十七条:基金会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基金会注销的,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 第十八条: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并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第十九条:基金会等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组织机构
 
- 第二十条:基金会设理事会,理事为5人至25人。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
- 第二十一条: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
- 第二十二条:基金会设监事,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等。
- 第二十三条: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等。
- 第二十四条:担任基金会理事长等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外国人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负责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 第二十五条: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
- 第二十六条: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 第二十七条: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基金会应当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 第二十八条: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 第二十九条: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 第三十条: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 第三十一条: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 第三十二条:基金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其公益活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状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 第三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 第三十四条: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年度检查职责时,有权要求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报送有关材料。
- 第三十五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
- 第三十六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 第三十七条:基金会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基金会开展募捐活动接受社会捐赠的,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
- 第三十八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报送业务主管单位,经业务主管单位出具意见后,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 第三十九条: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 第四十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等情形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 第四十一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等情形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 第四十二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第四十三条: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等有违规行为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给予个人罚款。
- 第四十四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或者专项信息披露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活动。
- 第四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境外基金会,是指在外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法成立的基金会。
- 第四十七条:基金会设立申请书、基金会年度工作报告的格式以及基金会章程范本,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
-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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