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更新时间:2025.03.09 浏览次数:5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为了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 第二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法。
- 第三条: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救助灾害等困难群体和个人的活动、教科文卫体事业、环境保护与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及促进社会发展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 第四条: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 第五条: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
- 第六条: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 第七条: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 第八条:国家鼓励公益事业的发展,对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给予扶持和优待。对公益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公开表彰应事先征求捐赠人意见。
第二章 捐赠和受赠
- 第九条:自然人等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捐赠财产应为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 第十条: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赠。
- 第十一条: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并依照规定管理,可转交相关组织或按捐赠人意愿兴办公益事业,不得为本机关受益。
- 第十二条: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并应依法履行协议。
- 第十三条: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应订立捐赠协议,约定相关事项,受赠单位办理审批并组织施工,竣工后向捐赠人通报情况。
- 第十四条: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单独或主要出资的可提出工程项目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 第十五条:境外捐赠人捐赠的财产,由受赠人按规定办理入境手续等,华侨向境内捐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协助。
第三章 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
- 第十六条: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 第十七条: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基金会资助资金数额不得低于国家规定比例,应实现保值增值。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不得挪作他用,不易储存等的受赠财产可变卖,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 第十八条:受赠人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按协议约定用途使用,确需改变用途应征得捐赠人同意。
- 第十九条:受赠人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加强管理。
- 第二十条:受赠人每年度应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政府可审计。海关对减免关税的捐赠物品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参与华侨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监督。
- 第二十一条: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受赠人应如实答复。
- 第二十二条:受赠人应公开接受捐赠及财产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 第二十三条: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厉行节约,降低管理成本,工作人员工资和办公费用从利息等收入中按规定标准开支。
第四章 优惠措施
- 第二十四条:公司和其他企业依照本法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 第二十五条: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依照本法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
- 第二十六条: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依法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 第二十七条: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二十八条: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 第二十九条: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责令退还,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用于原目的和用途。
- 第三十条:在捐赠活动中,有逃汇骗汇、偷税逃税、走私、擅自处理减免税进口捐赠物资等行为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一条:受赠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等,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 第三十二条:本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